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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娃”版权纠纷再起,这次法院这样判!

发表于:2020-08-26 21:29:30 阅读: 来源:源智知识产权

  近日,“葫芦娃”美术作品纠纷再起。因“浪潮服务器”公众号文章插图涉嫌改编使用“葫芦娃”美术作品,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由于该图片并未使用“葫芦娃”美术作品的整体造型,且在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而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7月17日,被告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文章。该文章中,使用的卡通形象,涉嫌改编使用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的“葫芦娃”形象。该卡通角色形象主体为具有机械四肢的长方形服务器机箱,机箱正面有眉毛、眼睛、口鼻,机箱顶端有蓝色的葫芦与两片浅红色的树叶等元素组成。因此,美影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浪潮公司停止侵犯美影厂“葫芦娃”作品著作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并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相比,两者顶部的葫芦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近似,而被控侵权卡通作品的脸型、身体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均不一致,且没有葫芦叶项圈、坎肩短裤、葫芦叶围裙等配饰。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美影厂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具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美术作品的表达是由线条和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对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也应以艺术造型方面的实质性相似为前提。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经比对,在葫芦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部位构成相似,但两者在在脸型、身体、葫芦叶项圈、坎肩短裤、葫芦叶围裙等部位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鉴此,美影厂公司主张浪潮公司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一、"葫芦娃"美术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造型即"葫芦娃"角色形象最初由胡A创作,经吴A修改。被上诉人虽称该造型综合了集体的意见,代表了被上诉人的意志而最终形成,但根据现有证据,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正式立项以前,胡A已独立创作了"葫芦娃"造型初稿,经吴A补充修改,再报美影厂相关部门审核。最终形成的"葫芦娃"造型虽经美影厂其他创作人员的若干修改而成,但与原作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别,不构成新的作品。故难以证明"葫芦娃"造型是由被上诉人主持,代表其意志而创作的。此外,虽然当时已有《七兄弟》的文学剧本梗概,但该剧本的内容与后来形成的《葫芦兄弟》有较大差异,且当时尚无角色形象造型,故也不能据此认为"葫芦娃"造型是基于《七兄弟》而产生的。综上,本院确认系争"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法人作品"。二、“葫芦娃”美术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本案中,根据《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署名、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对创作过程的陈述等,足以确认上诉人创作了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且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因此,系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本院认为,系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中,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由胡A、吴A创作,体现的是二人的个人意志,故对上诉人作为作者的人格应予尊重。具体而言,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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