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布,案号(2020)鲁16民初279号,审理法院为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江某。
判决书显示,原告诉称,李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江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某、江某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茅台酒公司的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也给茅台酒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和后果,且其主观恶意程度较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江某非法制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李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人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其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判决结果为:被告李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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