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京行终1861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故不支持华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华为公司,主要从事通讯、计算机、移动穿戴设备、人工智能等业务;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 Armour)公司,主要从事体育运动装备经营等业务。根据上诉人陈述诉争商标的设计,其外围是圆圈,里面是“两个”U拼接成的字母“H”,代表着华为公司的主标“HUAWEI”首字母。而引证商标四的图形设计,以注册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Under Armour”的首字母U和A相交组合而成,通过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中国消费者已将该图形设计与“安德玛”对应识别。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图形线条粗细完全相同,引证商标四的图形线条粗细差异明显。从图形商标的构图要素、外观表现等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构图理念不同,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以及相关公众的识记均有差异,二者若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9类商品上可以区分。而且,诉争商标尚未初步审定,若与他人在先商标有市场混淆可能性,他人可以另行通过异议或无效程序予以主张。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华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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