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扬州中院)就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伊例家公司)诉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华凤公司)、扬州市广陵区大姚香料批发部(下称大姚批发部)侵犯 “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华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伊例家公司“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伊例家”酱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维持了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判决。
伊例家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系第3949544号“伊例家”文字商标、第12718401号“伊例家+方块背景”商标、第12349552号“伊例家+图案”商标的所有权人。2017年,伊例家公司发现大姚批发部销售的红烧酱汁,瓶体上所用的商业标识为“华凤伊俐家”,且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华凤公司。伊例家公司遂以华凤公司、大姚批发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下称广陵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其“伊例家”酱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华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万元,大姚批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万元。
华凤公司辩称,其与伊例家公司在文字商标、包装设计、商品名称等,存在巨大差异,不会引起混淆。
广陵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凤公司产品标识与伊例家公司的“伊例家”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此外,华凤公司与伊例家公司酱汁的包装装潢,无论是颜色、图形、瓶体形状,还是文字摆布位置、图形摆布位置、不同颜色分布位置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且伊例家公司的“伊例家”酱汁系知名商品,故华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审理过程中,大姚批发部与伊例家公司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大姚批发部无再判的实际必要。
华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扬州中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华凤公司上诉称,其与伊例家公司的包装装潢之间,无论是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均有明显差异。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分别进行辨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及产品来源的误认。伊例家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扬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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