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70895号“摩尔金融WWW.MOER.C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5557号
申请人:摩尔星灵(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70895号“摩尔金融WWW.MOER.C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720685号 “金摩尔”商标、第20566203号图形商标、第15713109号图形商标、第20086256号“摩尔云”商标、第12604738号“魔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6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067303号“摩尔”商标、第10948020号“AKBAIAUH及图”商标、第6814275号图形商标、第15129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07565号“摩尔”商标、第1995001号“摩尔”商标、第21712152号“摩尔金融”商标、第24291137号“摩尔”商标、第20067247号“摩尔”商标、第28606412号“摩尔 MOEL” 商标、第17228661号图形商标、第157129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6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999980号“摩尔”商标、第3114063号“摩尔”商标、第8909749号图形商标、第6331843号“闽江集团MINJIANG GROUP及图” 商标、第14580636号“摩尔农庄”商标、第7583229号“摩尔庄园及图” 商标、第15212411号“微赏及图” 商标、第116851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8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416971号“摩尔农庄及图”商标、第4927595号“摩尔”商标、第6589577号“移动力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1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803617号图形商标、第1984977号“摩尔”商标、第7574147号“摩尔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2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040746号“摩尔农庄及图”商标、第1980006号“摩尔”商标、第14580640号“摩尔农庄及图”商标、第5736948号图形商标、第4032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五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八经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7月6日第1654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显著,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五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38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八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相区分。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九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6类复审商品和第35、36、38、41、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张世莉
2019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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