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4日下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因“双十一”商标而引发的行政纠纷开庭审理。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于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因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而将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依法通知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次庭审也吸引了各方的关注,数十位媒体记者与人大代表应邀旁听此次庭审。在法庭现场,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双十一”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会构成近似引起混淆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据悉,此次北京知产法院受理的“双十乕”商标案共有五件,涉案商标分别为京东公司申请注册的“双11.双11及图”“京东双十乕”、“双11.双11上京东及图”等五枚商标(下称诉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38类“电视播放”;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第三人可里巴巴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对诉争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巴巴公司在先注册的“双十一”、“双十乕狂欢节”、“双11”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裁定诉争系列商标或子以无效宣告、或在部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京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双11”、“双十乕”作为商标使用在本类别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阿里巴巴公司的在先商标既缺乏显著性,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裁定关于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诉争系列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原告京东公司代理律师李建芳在庭审结束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其认为“双十一”属于通用名称,并不具有显著性。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种商标限制并不利于电商市场公平开放的竞争,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希望通过此次司法审判,让京东与阿里巴巴两家国内电商巨头能够有序开展竞争,为今后的市场竞争创造更加公平、有序的环境。
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双十一”是其独创并首先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双十一”是阿里巴巴在2009年首次创造出来,并成为一年一度全社会最大的购物狂欢节。“双十一”永远是一个开放的节日,属于一起努力的全体参与者。阿里巴巴从2011年起注册“双十一”、 “双11”系列商标,是防止被恶意滥用,而从来没有阻止、限制任何人参与11月11日的购物促销活动,所有电商也都是“双十一”的受益者。
记者注意到,庭审结束时,并未当庭宣判,本报将进一步关注该案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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