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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炸锅引发的专利纠纷

发表于:2019-12-16 16:27:13 阅读: 来源:源智知识产权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就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N.V.)(下称皇家飞利浦)和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嘉乐公司)、余姚山本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山本公司)、余姚德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帆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皇家飞利浦的全部诉讼请求。

空气炸锅引发纠纷

  据了解,皇家飞利浦是“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专利号:ZL200780029489.3)(下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德帆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了名为“山本官方旗舰店”的网店,并在该网店许诺销售、销售“山本”(SHANBEN)牌空气炸锅产品。皇家飞利浦经公证购买了SB-006、SB-V008、SB-V009三个型号在内的“山本”牌空气炸锅产品,经比对认为前述三个型号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此外,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保修卡以及天猫网店的网页和产品3C证书的相关信息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山本公司和嘉乐公司共同制造。嘉乐公司还通过其中英文官网、阿里巴巴中英文网站大规模许诺销售、销售空气炸锅产品。据此,皇家飞利浦以嘉乐公司、山本公司、德帆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德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空气炸锅产品,嘉乐公司和山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三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以销售或任何其他形式将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投放市场;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食品制备室的加热结构不同、原理不同,涉案专利内壁分为上下两部分,在上部顶端中间有排气孔,由于开口是在中心,风扇周边产生的气流被阻挡而无法进入食品制备室。被控侵权产品内壁只有下半部分,没有“空气排出开口”,风扇直接把空气吹进食品制备室,还有些空气从底部壁和侧壁进入,形成空气旋流。风扇的结构相同,但功能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内侧壁有格栅,气流从格栅进入食品制备室。涉案专利空气导向构件向上的角度是90°圆弧,目的为将空气垂直向上引导,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空气从各个方向进入食品制备室,空气流是旋流。此外,皇家飞利浦主张的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诉请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15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至15直接或间接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皇家飞利浦在该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制备食品的设备,包括食品制备室(2),该食品制备室具有外壁(4)、带可透过空气的底部壁(5)并带上方空气排出开口(6)的内壁(3);风扇(7),该风扇用于使热空气顺次地移动穿过所述底部壁、所述食品制备室以及所述排出开口;空气导向装置(9),用于使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热辐射装置(10),位于所述食品制备室的上部;和位于食品制备室下方的空气导向构件(1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在底部壁(5)下方位于外壁(4)上,所述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使其进入存在于食品制备室(2)中的食品中。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包括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空气导向部件(16)。通过对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发明点以及实施例角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被控侵权产品SB-006空气炸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SB-006空气炸锅具有相同结构的SB-V008、SB-V009空气炸锅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故皇家飞利浦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皇家飞利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没有侵权

  皇家飞利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皇家飞利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空气导向装置”为功能性特征进而认定“内壁的周侧面不透气”是隐含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关于“空气导向构件”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

  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空气导向装置和空气导向构件,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空气导向装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其风扇与食品制备室上方排出开口的特征亦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截头锥形构件与涉案专利“空气导向构件”之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同样不会覆盖权利要求5之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侵犯,故皇家飞利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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