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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浮梁”商标案4年终审

发表于:2020-03-20 20:35:31 阅读: 来源:源智知识产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就再审申请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安饮食公司)、西安大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大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卫尔康安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卫尔康安公司)就“玉浮梁”商标纠纷再审申请案,作出裁定,驳回西安饮食公司的再审申请。这场历时四年的商标案,终于尘埃落定。

  对此,相关专家表示,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合理地使用知识产权作为竞争武器,是在市场竞争中获得胜利的重要方式。最高院在该案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公正审理,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出再审申请

  2018年12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陕西高院)就卫尔康安公司起诉西安饮食公司、大业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余元。(本报曾于2019年2月13日对该案作相关报道)

  据悉,西安饮食公司、大业公司不服陕西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生产销售的“玉浮梁”“玉浮粱”稠酒外包装上显著标明其下属企业“西安饭庄”字样,与卫尔康安公司涉案商标“玉浮梁”核定使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商标。西安饮食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持续、实质性使用“玉浮梁”商标,且西安饭庄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销售的“玉浮梁”稠酒有一定影响力,大业公司对“玉浮梁”商标使用也未超出原有使用范围,故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另外,“玉浮梁”一词为未成熟的原汁原浆稠酒的通用名称,不应为任何人垄断。据此,二公司请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卫尔康安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商标“玉浮梁”核定注册的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与稠酒类别相同,原审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玉浮梁”商标生产、销售稠酒,且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玉浮梁”标识,“西安饭庄”字样较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西安饮食公司对“玉浮梁”商标的使用开始于2009年,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日。2007年4月“玉浮梁”商标因西安徐氏稠酒有限公司未续展而注销,西安饮食公司此前使用均为侵权使用。此外,大业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日,西安饮食公司授权大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超出了原有使用范围,并通过网络销售玉浮梁稠酒,亦突破了原有销售模式和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述二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再审裁定驳回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玉浮梁”商标注册在米酒商品上,西安饮食公司、大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稠酒同样以米为原料的低度酒,二者在原料、功能、消费群体及消费渠道方面均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西安饮食公司、大业公司使用的“玉浮梁”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玉浮粱”标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属于相同或近似标识。此外,二再审申请人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稠酒商品上突出使用“玉浮梁”“玉浮粱”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即使在玉浮梁稠酒外包装上同时标注“西安饭庄”标识,但突出使用“玉浮梁”“玉浮粱”商标仍能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且将知名度较高的“西安饭庄”标识与他人注册的“玉浮梁”商标联合使用,会割裂商标权人利用商标建立的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使得涉案商标失去应有的识别功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最高院指出,虽然在古代曾用“玉浮梁”代指特定类型的酒,但“玉浮梁”该种含义并非现代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含义,西安饮食公司、大业公司关于“玉浮梁”为通用名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证据,除少量海报宣传及自制耗用汇总表外,关于“玉浮梁”酒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方式的证据均未提供,故无法确定玉浮梁稠酒实际生产销售状况,以及“玉浮梁”商标持续使用时间。此外,大业公司成立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后,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大业公司生产的玉浮梁稠酒在原有的使用范围内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西安饮食公司、大业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提升意识加强保护

  历时四年的“玉浮梁”商标之争,终于尘埃落定。对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兰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原告卫尔康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人,经历三审,持续四年,终获胜诉。该案在法律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饮食公司、大业公司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合理抗辩。一审过程中,由于法院认定被告存在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从而判决驳回了原告卫尔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在该案的二审和再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卫尔康安公司在申请涉案商标“玉浮梁”之前就已将该名称作为商标性使用,从而该项的抗辩未能被二审和再审法院采纳。陕西高院和最高院在该案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公正审理,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钟兰安说,该案也是作为“中华老字号”的上市公司与中小企业之间争夺和维护知识产权的一场博弈。两者实力悬殊,但结果出乎意料。被告作为大型上市公司,对发展过程中积累和使用过的众多含有知识产权元素的企业符号和其他信息,应当具有更高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在该案中,或许被告西安饮食公司使用过“玉浮梁”这一名称,但未能保存相关证据,更没有将这一具有丰富历史文化内涵的名称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刚刚起步的中小企业,借助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地位,快速占领市场,赢得客户,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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