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就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商米公司)与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勤智公司)、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跃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米公司享有的“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CN201530562236.X)(下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勤智公司赔偿商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3.9万余元。
一审认定侵权
据了解,商米公司是一家为O2O互联网平台、软件开发商等提供专业的、高性价比的智能商用硬件设备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且系“手持式智能终端(V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勤智公司是一家为商业流通领域信息设备供应商提供各种资源整合、产品代工(OEM)及销售服务的平台型企业。跃臣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餐饮娱乐、零售流通行业软件研发的企业,销售模式为渠道销售。
商米公司发现勤智公司、跃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许诺销售、销售勤智公司生产的“移动终端机”(型号:JICAIQ2)对其专利产品进行抄袭,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将上述二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勤智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跃臣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勤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勤智公司、跃臣公司分别赔偿商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20万元。
勤智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部分为矩形截面,涉案专利为大的扇形截面,虽然接近于长方形,但两者仍具有差别,勤智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美国在先专利(USD626550)近似,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跃臣公司辩称,其是餐饮零售系统软件开发商,只销售软件,对市场上此类手持智能终端做软件接口,不牵涉硬件销售。跃臣公司从未和商米公司主动联系,不存在销售硬件的主观故意。此外,跃臣公司只是帮助朋友出货,没有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侵犯商米公司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式智能终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均基本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对于被告提供的美国USD626550号专利,通过对比发现美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设计之在先设计,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勤智公司赔偿商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3.9万余元。
二审维持原判
勤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诉称“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是现有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且并非商米公司的创新设计部分。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诸多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商米公司辩称,勤智公司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系涉案产品的常见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但是“弯折条状块”的弯折角度、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以及屏幕周边的边框等均可以采取诸多不同的设计,且这些设计的不同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及厚度比例、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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