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录音录像制作,指用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载体上的行为。那么引用他人录音是否构成侵权?下面版权登记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
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若未经当事人许可,引用他人录音是构成侵权的。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录像的复版。发行是指将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者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原作品或表演转换为录音录像制品,通常是先制作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通过复制和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从中获得收益。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量直接关系制作者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当享有对其制品复制发行的控制权,录音录像制品公之于众后,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复制发行。比如,我国某音像公司制作了一套“中国民族器乐名曲”的录音带,在国内很畅销,另一家公司如果想复制发行这套录音带,就应当取得制作该录音带的音像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目前,一些音像制作公司为防止他人擅自复制其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出版的录音录像带上标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但盗版现象仍十分猖獗,一盘内容受欢迎的录音录像带刚刚上市,马上就有大批劣质复制品出现。这种状况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冲击了合法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使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权利义务、其与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关系作了原则规定。目前,国内惟一的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已开始代理著作权和相关权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费的活动。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许可和支付费用将会变得简单和方便。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都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上下载录音录像制品变得极其便利,甚至几秒钟就可以完成,网络传播对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的权利构成了最大的威胁。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四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尽管我国并未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未要求成员对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但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出发,为有效地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还是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任何网络经营者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都应当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四)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广播权。关于该项权利将在本法第四十五条的释义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相关提示:
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最大的差别在于,想要使用录像制品,不仅要经录像制作者的同意,还要征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同意才可以使用。而录音制品则只需征得录音制作者的同意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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